王钰华
王某为祝贺女儿10周岁生日,到某影楼以1500元拍摄一套12张的儿童艺术照。在取照片时,影楼不肯交出底片,因此双方发生争执。王某认为,自己花钱拍照,影楼有义务交付照片的底片,而影楼认为,影楼大厅里挂有《告顾客书》,明确为了保证照片的冲印质量,维护本影楼的声誉,在本影楼拍照的底片一律由影楼保存,不交给顾客。对此,王某认为《告顾客书》是影楼单方面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利益,是不公平的,因此是无效的。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影楼返还底片。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格式合同中条款的效力问题。格式合同是采用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简称。它是由当事人一方事先拟定,并在订立时未与对方当事人协商,对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我国合同法对格式合同作了三方面特别规定:
第一,规定了提供格式合同一方当事人的特别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应承担下列义务。1.应当遵循公平的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2.提示义务。在格式合同中,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往往规定免除或者限制格式合同使用人本应负的义务或责任,实际上就是对消费者权利的一种限制或剥夺。所以,提供格式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提请消费者注意此类条款,而且提请注意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3.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对方要求说明免除或者限制责任的条款。
第二,规定了格式合同无效情形。
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1.下列情形下合同无效: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的。2.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3.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
第三,确立了格式条款解释规则。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条款。”由于格式条款是由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该方当事人往往是从本身利益出发拟定该条款,对方当事人并没有对此与该方当事人协商。从公平原则出发,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当因格式条款理解发生争议时,理应从有利于消费者角度进行解释,而不能从对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有利角度解释。
综上所述,《告顾客书》实际上就是影楼单方拟定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是影楼利用其技术优势强加给顾客的,是典型的以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该条款无效,影楼应将底片交付给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