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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庆公司丢失婚礼录像母带,赔偿抚慰金5000元

转载自:德州新闻网 2011-11-07 作者:石少军 我要投稿

  近日,德城区的王军接到了法院的判决书。虽然胜诉,但他的脸上没有丝毫的喜悦感。今年1月份,他和爱人举办了婚礼,然而意想不到的是,婚庆公司把录像母带丢失了。王军一气之下将婚庆公司告上了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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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思议】婚庆公司把录像带弄丢了

  2010年12月,距离婚礼的日子越来越近,王军心里又是激动又是紧张,需要他处理的事情很多,他忙得有些晕头转向。婚礼毕竟是件大事,他想给爱人举办一场让她终身难忘的婚礼,于是他开始让家里帮着联系婚庆公司。

  很快,家里通过熟人,与德城区某婚庆公司取得联系。因为是熟人介绍,王军对这家婚庆公司印象不错,心里也更加踏实了。双方达成了约定,婚庆公司向王军提供结婚礼仪服务,服务费为1600元,其中录像费300元。

  2011年1月9日,王军和爱人的婚礼如期举行。婚礼现场,感人的镜头比比皆是,王军对于婚庆公司的服务也表示了肯定。

  然而,婚礼过后,王军来到婚庆公司索要婚礼录像时,婚庆公司却告诉他,录像母带丢失了,无法给他提供录像光盘。闻此,王军愣在了原地。“婚礼对于每一对新人来说,都是一生意义非凡的纪念,而婚礼录像更是那最感人瞬间的完美记录”。他根本没想过,录像带这么重要的东西,婚庆公司竟然能搞丢了,“太不可思议了,简直在开玩笑啊!”他气不打一处来,执意要婚庆公司加倍赔偿。

【心存遗憾】官司胜了,回忆没了

  经过多次协调,婚庆公司没有同意加倍赔偿的要求。无奈之下,王军家人向德城区消费者协会投诉,德城区消费者协会两次进行调解未果。王军一气之下,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此后,婚庆公司私下里也找过王军,希望按照《山东省婚庆行业消费争议处理办法》来赔偿。办法第十四条第2款规定:“若摄像内容全无或摄像带遗失,则由服务机构负责赔偿摄像费的三倍。”

  按照这种标准赔偿,王军只能得到900元,而在他看来,这与他的预期远远不够,于是他并未答应,依旧执意走法律程序。他在诉讼请求中要求婚庆公司支付侵权损失18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婚庆服务的约定属于婚庆服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原告向被告足额支付了婚庆服务费,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提供婚庆服务。现被告将婚礼录像母带丢失,不能向原告交付婚礼录像光盘,没有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应将录像费300元返还原告。

  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录像服务费3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拿到法院判决书后,王军和爱人却怎么都高兴不起来。“就是赔偿一百万也没有用了,丢失的录像再也找不回来了,这是一辈子的遗憾啊!”王军深深地叹了一口气。

【律师说法】被告涉嫌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应予以支持

  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田芳表示,此类案件在德州不多见,她从中国法院网见到了一个同样的案子,最终原告方获胜。

  那么,应该按照《山东省婚庆行业消费争议处理办法》来赔偿,还是按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来执行呢?田芳称,一切要按照法律规定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田芳说,婚礼录像记录的是人生中具有**纪念意义的重大活动,结婚时的场景、人物和神态,具有不可再现性、时间性、真实性。这些场景也是以后无法弥补的,其对原告来讲,纪念意义即精神上的价值是首要的。

  婚礼录像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拥有的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的权利,其给原告造成的精神上的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对原告的精神上的损害不予赔偿,这将无法抚平原告受伤的心灵。所以说,原告要求被告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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